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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大气!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发布2起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十一)

发布时间:2025-11-12来源: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作者:佚名

  编者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作为控制道路移动源污染的“守门员”,其检验数据的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机动车污染治理成效,关乎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成败。然而,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篡改数据、人为干扰等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让不合格车辆成为行驶中的“移动污染源”。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精选2起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的典型意义,既对违法者敲响警钟,又为守法者提供合规指南。

  案例一

  岳麓区某公司非法改装主板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介绍

  2025年4月29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长沙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公司检测车间柴汽一体二号检测线操作室查获涉嫌作弊遥控器一个和主板有作弊功能的排气分析仪一台,主板涉嫌存在非法改装问题。通过开展侦查实验、查询视频监控和司法鉴定,发现该公司故意修改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破坏长沙市机动车检验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功能,在检测数据传输过程中采取无差别修改被检测车辆排气浓度的方式对一千余台车辆进行检测,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并上传公安交警部门。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公司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侦查。

  案例二

  雨花区某公司降低检测标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介绍

  2025年3月24日,接到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中心通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综合管理系统”发现雨花区某公司存在疑似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问题线索后,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调取平台数据和视频监控,发现该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和2024年7月23日对湘A1***S机动车,于2024年9月6日对湘AB***W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过程中,擅自改变检测方法,降低检测标准,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2-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2025年7月17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25000元,没收该公司检测两台车(湘A1***S、湘AB***W)三次检测的违法所得900元。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正确打开方式

  (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要恪守职业操守,必须坚决杜绝与车主或者维修厂合谋,使用“替代车”检测、篡改数据、安装作弊器等行为。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排放超标的车辆,不得出具合格报告,确保高污染车辆无法通过正常年检上路行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原文链接:http://hbj.changsha.gov.cn/xxgk/hbdt/bddt/202511/t20251110_12051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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